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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谕户部曰:“黔省为滇南孔道,地瘠民贫 ……所有本年秋冬及来年春夏应 征地丁正项钱粮,尽行蠲免”。康熙三十二年(1693年),谕户部曰:“广西、四川、云贵四省 具属边地,土壤硗瘠……所有三十三年四省应征地丁粮米,着通行蠲免”。康熙四十一年(1702 年),谕曰:“朕欲将四省四十三年钱粮悉行蠲免”。康熙五十一年,又将四省“地丁钱粮一概 蠲免,历年旧欠钱粮一并免征” 。乾隆元年(1736年),颁布了《永除贵州古州等处苗赋令》。 对东北各族来说,却没有那么轻松,仅“贡貂”义务,就成为世代之累 。在贸易方面,王朝 统一稳定期间,贸易发展很快。互市法禀承前代惯例得以广行,但开市地点仍然受到清王朝的 严格控制。清王朝有时主动暂时将一些地方设为互市地点,称“暂令贸易”。一般情况下,只 有在少数民族申请,清政府批准之后,才增设贸易场所。史载鄂尔多贝勒松阿喇布乞于定边、 花马池、平罗三处,令诸蒙古就近贸易,获清政府同意,使蒙古族与内地贸易进一步扩大。对 新疆地区,除1744年开辟肃州互市外,还在乌鲁木齐、伊犁、塔城等地开设互市 。值得注意 的是,到了清代,清王朝与少数民族之间的朝贡──赏赐关系已经不同于前代的象征意义和政 治功能,而是确实成为少数民族经济生活的一件大事,确切地讲,它已经蜕变为一种贸易形式 了。因此,清王朝关于朝贡的法律当属民族经济法的内容。 步入近代之后民族经济法的停滞 1840年是一个历史转折点。 外敌的入侵将“天朝大国”的荣耀一扫而光。这不仅仅是帝国政治、经济生命的衰微,也 是封建专制型法制的衰微。事实上,“在鸦片战争前的几十年里,在国家管理上已经完全脱离 了既定的章法” 。尽管那是封建的法、专制的法、残暴的法,但毁法的结果是自毁前程。历 史的教训是深刻的。晚清以降,开始了由古代封建法制向近代资产阶级法制的历史转型。这一 时期出现的新兴的经济关系,完全不同于以往的经济关系。就晚清经济法的形式而言,出现了 独立的经济法典和单行经济法规,这是以往所没有的。从内容上讲,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初具现 代形态,主要调整工业和商业领域的经济关系,光绪二十九年,《商人通例》颁布,之后又制 定了《公司律》,与《商人通例》合称《钦定大清商律》。光绪三十二年颁行《破产律》,之后 相继颁布了《票据法》、《海船法草案》、《矿务章程》等。在这个特殊的历史时期。由于外敌的 侵入,国内民族关系退居其次地位,所以,包括民族经济法在内的民族立法基本上停滞下来了。 甚至到1949年以前,中国基本上处于战乱状态,所以,民族经济法在中国近代并没有获得应 有的发育。 晚清民族经济法主要体现在两部法典之中。一是《钦定理藩部则例》。它是根据嘉庆二十 二年 (1817年)公布的《理藩院则例》修订的。它的重心是处理对蒙古族的民族事务,因此 涉及到关于赋税的规定属于民族经济法的内容。二是《回疆则例》。这部法律虽制定于乾隆年 间,但经过两次修订之后,才于道光二十二年(1842年)颁行。它主要是针对西北地区少数 民族而定,其中也包含了一些民族经济法规范。 〈三〉少数民族中央政权民族经济法的特点总结 元清两代民族经济法与汉族中央政权的民族经济法相比,有两个鲜明的特点:其一是主动 性。中央政权对少数民族的经济立法完全是在中央政权的主导下进行的主动行为,并不带有如 同汉族中央政权民族经济法的强迫特征。其二是价值关联性。蒙古族和满族都是以少临众而建 立了其中央政权的民族,为了实施对数量巨大的汉民族的统治,必然在政治上、经济上和军事 上与其他主要少数民族形成利益联盟,表现在民族经济法上,法律的内容具有价值上的关联性。 也就是说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持本民族与其他少数民族经济利益上的某种平衡,从而有利于对全 国实施有效的统治。
《清代法制史》之绪论,张晋藩主编,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2页。 《清太祖武皇帝实录》卷58。 《天聪朝臣工奏议》。 《清太祖武皇帝实录》卷58 参见《清代法制史》之绪论,张晋藩主编,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5页。 《清太宗实录》,卷55,第14页。 参见《清代法制史》,张晋藩主编,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67-69页。 《清世宗实录》卷83。 《清史稿?藩部二?敖汉》。 《清圣祖实录》卷203。 《清圣祖仁宗皇帝圣训》。 参见《清朝法制史》,张晋藩主编,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532页。 参见《中国民族立法的理论与实践》,吴宗金、敖俊德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 页。 《清朝法制史》,张晋藩主编,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6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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